''KS''商标涉嫌恶意转让,当事三方对簿公堂

阅读:512 2019-02-21 07:23:18

商标被冒名转让,主人却不知情,谁来担责?为此,商标的原主人告上法庭索要赔偿。近日,厦门中院开庭审理了这样一起因商标转让引发的官司。

  据了解,原告委托第三方申请注册商标,后来却发现该商标未经原告本人同意,就被人转让给了被告Q公司,随后被告公司又将该商标转让给L公司。

  原告起诉认为,前述商标转让行为未经其同意无效,请求确认该商标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8万元。

  法官提醒说,商标被冒名转让,被告未必要赔,关键要看转让是“善意”还是“恶意”。

  事件:商标被转让,主人不知情

  被转让的商标原本属于原告张先生。原来,多年前张先生就委托第三人T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KS。不料,2010年5月,有人以“张先生”的名义与被告Q公司,分别委托T公司、H公司就商标的转让签订了一份合同,转让费用总额显示为5.8万元。几年后,被告公司又与L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将涉案商标转让给L公司,转让费为35万元。

  2018年1月,张先生以Q公司为被告,以H公司、T公司、L公司为“第三人”,向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涉案商标所有权归其所有,被告公司依法配合其办理商标过户登记手续,并向其赔偿侵权经济损失5.8万元。

  被告公司答辩说,涉案商标由原告处转让给被告有效,被告受让涉案商标系善意取得。如果确系他人冒充原告转让商标,也应由实施假冒的行为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H公司、T公司均表示自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L公司认为自己作为善意商标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保护。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第三人L公司善意取得了涉案商标,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商标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一审认为,被告公司对涉案商标的取得不构成善意取得,被告并非涉案商标的实际权属人,却将涉案商标转让他人从中获利。因此,一审判决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张先生经济损失5.8万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双方都不服,均上诉至厦门中院。

  原告:商标是我的,应该还给我

  二审中,双方围绕被告公司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展开激烈辩论,分别发表了自己的观点。“我是涉案商标的原所有权人,所谓其同意转让涉案商标的经公证的声明书,是他人假冒的,而且已经被撤销了。我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商标转让合同关系。”原告张先生说,商标转让款的支付,按照被告公司的陈述,是公司法人代表的妻子坐飞机去外省缴纳,而代理公司就在厦门,这与一般交易常识不符。

  张先生认为,假冒者与被告公司、H公司三方串通,通过假公证书骗取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涉案商标权应当归其所有,被告公司应赔偿其损失。

  被告:我没有过错,不应该担责

  被告公司表示,“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人持有张先生身份证原件、商标注册证原件、公证书原件,连公证处都没法核验出真伪,我们公司又有什么能力核验出真伪呢?该商标是以合理价格转让,金额不大,在交易当时确定收到了能够确保商标转让成功的全部资料,我方就当场支付了现金。当时现金取款记录、航空飞行记录等可以相印证”。

  因此,被告公司认为,自己没有任何过错,无需赔偿原告的损失。

  判决:关键要看是否“善意取得”

  厦门中院经审理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则和规定应适用于商标权的流转。本案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当年被转让系有人假原告之名对涉案商标进行了无权处分。被告公司提交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结婚证、航空公司飞行记录、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上述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公司已实际支付商标转让费。在转让人持有涉案商标注册证原件、名为“张先生”出具同意转让涉案注册商标的声明书之公证书以及商标转让所需的其他材料的情况下,被告公司与转让人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并支付商标转让费。

  在上述商标的受让过程中,被告公司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支付了合理对价,并依法办理了商标转让登记手续,其对涉案商标的取得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

  被告公司依法取得涉案注册商标后,已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审第三人L公司。上诉人(原告)要求判决确认涉案商标归其所有、被告公司配合办理商标过户手续依据不足。鉴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对有人假其之名对涉案商标进行无权处分的情况是知情或存在重大过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中院不予支持。

  最终,厦门中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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